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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4年5月2日,小偷林某正在张某所住的小区行窃,被张某逮个正着。为对其进行“惩戒”,张某在林某胸前挂着写有“我是小偷”的硬纸牌,强迫他站在小区大门口示众。来往行人都对其指指戳戳、呵斥训诫,30分钟后林某才被张某“释放”。被示众后的林某,自感无脸见人,很长时间都躲在家里不敢外出,并多次自杀未果。事后,张某收到法院的传票,林某告张某侵犯其名誉权,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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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民的名誉权是指公民道德品质、品行才干、生活作风等方面的社会评价,是社会对公民自身价值的外部认可。公民的名誉权、姓名权、荣誉权、肖像权等同属人格权。
《宪法》第38条规定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。《民法通则》第101条进一步规定:“公民、法人享有名誉权,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,禁止用侮辱、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、法人的名誉。”小偷林某的偷窃行为虽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,但他并不因违法而丧失自己的人格权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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